近日發生了兩名清潔工因為將回收物分給拾荒者,而在收到傳票後,被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判決的案件。這起案件發生於民國106年,涉案的兩名清潔工總共分給拾荒者的回收物價值約兩、三千元。雖然最終法官給予了緩刑,但兩位清潔工因此被褫奪公權一年,且無法繼續從事清潔工作,使他們的家庭陷入經濟困難。
貪污治罪條例是一部針對加重處罰貪污公務員的特別刑法,其刑罰相較於刑法中的賄賂罪和圖利罪更為嚴厲。然而,該條例立法當時的技術尚不完備,導致許多本不應被打擊的對象也受到貪污治罪條例的處罰,這包括了像本案中出於好心幫助拾荒者的清潔工。
涉案的兩名清潔工最終被判處9個月和10個月的有期徒刑,緩刑2年。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,本應判處5年以上徒刑,但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和第12條允許在自白和所圖利益輕微的情況下減輕其刑,再加上刑法第59條和第60條的規定,法官因此有權減輕刑罰。
此外,學說上提出的「可罰違法性」觀點認為,在侵害利益非常小的情況下,可以不進行處罰。本案中,清潔工給予拾荒者的利益實際上非常小,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要打擊的目標。但是,在實務上,這一概念較少被運用。
目前法務部正在研擬對貪污治罪條例進行修法。在此之前,只能通過現有條例或刑法中的減輕規定來降低刑罰,或透過解釋方法排除不屬於貪污類型的案件。這個案例讓我們看到,台灣貪污相關的刑法仍有很大的修正空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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