QK小憩一下,還是酒駕?

苗栗有一名男子車子發動、車門打開坐在車上,警方對該名男子進行酒測,測得酒測值0.66,警方除了以公共危險罪移送,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0項開了一張十二萬五千元的罰單,該名男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,後罰單被行政法院撤銷(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號)。

行政法院撤銷罰單的理由:不是「駕駛」

行政法院認為,縱然該名男性有發動引擎、大燈、腳放在油門上,不過參酌客觀情事,當時的車子是排P檔、駕駛座的車門開啟,不能認為該名男子有隨時想要駕駛該車的主觀意圖,且客觀狀況也不符合「駕駛」的行為,因而撤銷該罰單。

重點在於「駕駛」的主客觀判斷

從這個判決看來,可以得知,到底是不是「駕駛」和引擎是否已經發動並沒有絕對的關係;重要的是主觀上是否有駕駛意思,且客觀上是否有駕駛的行為。該判決也有引到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甚至是最高的判決來佐證這樣的「主客觀綜合判斷」的說法,比如,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認為,刑法第185條之3的「駕駛」定義是「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,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」,如果「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,縱已啟動引擎,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」,並不會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的不能安全駕駛罪。

看看其他判決

其他也有判決是認為要去看到底有沒有造成公共危險,如: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說:引擎未發動、發動後用手牽或用腳嚕或在自家庭院開車,都不是刑法第185條之3的「駕駛」;另外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採取相同的「主客觀綜合判斷」的見解,認為被告的車雖然引擎發動、停在路邊,看到警察盤查,把車上的酒瓶藏起來,但炎炎夏日8月天,被告有可能真的只是在車上喝酒吹冷氣休息,「不能」據此「認其主觀上具有操控而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」。

我們同意法院用「主客觀綜合判斷」去看到底有沒有造成「公共危險」的看法,畢竟無論是行政上或刑事上的處罰,為了就是要讓大家不要酒後駕車、造成其他行人或用路人等等的危險,如果一個案件中並沒有「公共危險」,也就沒有處罰的必要。因此在勸告大家切莫酒駕的同時,如果只是單純地喜歡在車內吹冷氣喝酒、喝掛後在車上休息卻被開酒駕罰單(請車子也要好好停,否則也可能造成「公共危險」,也要記得進一步訴願甚至提起訴訟保障自己的權益啊!

新聞來源:https://reurl.cc/r6aY3Z