離婚除了判決離婚與協議離婚,是不是就沒有其他的選項?能不能調解呢?律師告訴你,離婚是可以進行調解的,這也是離婚程序中合法的一部分,當事人可以在訴請離婚以前或是訴訟過程中聲請調解,請第三方介入幫助雙方達成離婚的合理約定。在這篇文章中,你能知道離婚要怎麼調解、調解如何進行、調解是否要收費,快來看看吧!有問題也歡迎使用免費法律諮詢

 

離婚訴訟可以調解嗎?

每接到離婚訴訟的諮詢,當事人時常問:「離婚訴訟可以調解嗎?」

離婚訴訟是一個大工程,如果可以透過調解來解決,確實沒有必要到法庭上對簿公堂,而調解只要成立,也能實現跟判決一樣的效果,因此調解不失為一個好選項。

離婚訴訟是「強制調解」案件

離婚案件根據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[註1],屬於「強制調解」的案件類型,當事人在訴請離婚以前,須先進行調解程序才合法。即便當事人不主動聲請調解,而是直接起訴,法院也會在進行真正的審判程序以前會先進行調解程序。

因此,即便你不知道離婚屬於強制調解而不小心起訴了,法院也會當作你先聲請調解,不會對你有其他不利的影響。

但是對於有些已經完全撕裂的婚姻關係來說,再強迫調解也毫無實益,當事人如果只需要法官進行介入裁判的話,依照家事事件法第28條規定[註2],法官也會詢問當事人的意見,如果真的沒有必要,就會直接進行審判程序

 

離婚訴訟調解如何進行?

調解程序原則上會由法官選 1~3 位調解委員來進行調解(也有可能由法官自行擔任調解人),協助雙方釐清事實爭議、意見糾紛,促成彼此都能同意的辦法。

法官會定下調解的時間,請雙方到場調解;如果不具正當理由不到場,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[註3],法院可以裁處不到場者罰鍰3千元,威嚇當事人到場調解。

以離婚調解來說,調解委員可能會替雙方當事人釐清離婚主因,判斷雙方是不是有離婚的真意,有沒有不離婚的選項;假如真的要離婚,那麼離婚後雙方的財產、子女監護或其他問題能不能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條件。

如果雙方對離婚達成共識,那麼法官就會協助做成調解筆錄,並請雙方當事人向法官確實表明離婚的意思。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[註4],調解筆錄與離婚的判決有相同的效力。因此,只要在調解過程中完成調解筆錄,基本上就等於判准離婚。

由於我國婚姻是登記制,理論上你應該要去進行離婚登記,才算完成離婚,不過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規定,法院會在調解成立以後替你通知戶政機關進行離婚登記,你不用再特別跑一趟。

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共識,那就只能繼續透過訴訟程序來解決離婚的紛爭。當事人可以在調解不成立以後向法官請求進行裁判,也就是從調解程序轉成審判程序,法院就可以開始調查證據、傳喚證人等等。如果你是先起訴而被強制進行調解的,調解不成立後法官則會自動開始審判程序,你不用特別聲請。

 

離婚訴訟打到一半能進行調解嗎?

有時候訴訟打到一半,雙方來往的過程中可能不再那麼針鋒相對,而想要和對方好好談談,這樣來得及調解嗎?離婚訴訟會不會開始了就不能暫停,進行調解?其實不會。

依照家事事件法第29條[註5],審判過程中,如果發現當事人雙方有和談的可能,法官也可以主動將案件移付調解,請調解委員會介入;如果雙方想要請人介入調解,也能主動向法院聲請移付調解。

另一種可能是,雙方不需要他人介入,而自行達成和解的共識,那麼在訴訟過程中也可以向法官表明雙方願意和解,希望做成和解筆錄。一旦做成和解筆錄,跟調解筆錄一樣,依照家事事件法第45條[註6],和解筆錄也跟判決有相同的效力,可以達成離婚的效果。

 

離婚訴訟調解需要付費嗎?

調解,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-20條規定,免徵聲請費用,因此調解是不用收費的。如果當事人已經先繳了裁判費(像是訴訟中才聲請調解的情況),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,也能聲請退還3分之2的裁判費,少上許多錢。

從費用上的考量來看,調解確實是一個經濟的好辦法。

 

離婚訴訟可以進行調解,不如說原則上都應該先進行調解;只要你有需求,不論是在起訴前或起訴後,都有機會進行調解程序;調解不需要收費,因此並不會造成額外的成本負擔;調解一旦成立,與離婚判決有相同的效力。因此,在進行離婚訴訟以前,選擇調解也是一個不錯的選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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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1:家事事件法第23條「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,於請求法院裁判前,應經法院調解。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,視為調解之聲請。」

註2:家事事件法第28條「聲請調解事件,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,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,依聲請人之意願,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;其不願改用者,以裁定駁回之。」

註3:民事訴訟法第409條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,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;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。前項裁定得為抗告,抗告中應停止執行。」

註4:家事事件法第30條「家事事件之調解,就離婚、終止收養關係、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,經當事人合意,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。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,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,始得成立。前項調解成立者,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。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,依法應辦理登記者,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調解成立者,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,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。」

註5:家事事件法第29條「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;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,以一次為限。前項情形,原程序停止進行。調解成立或第三十三條、第三十六條之裁定確定者,程序終結;調解不成立或未依第三十三條、第三十六條規定裁定或該裁定失其效力者,程序繼續進行。」

註6:家事事件法第45條「當事人就離婚、終止收養關係、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。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,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,始得成立。前項和解成立者,於作成和解筆錄時,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。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