要開店做生意,除了要有好手藝、好行銷以外,還要有一個好地點。找到好地方以後要和誰簽約?房屋的所有人?還是房屋的使用人?假如所有人有兩人以上,該找誰簽?在哪裡查到這些資料呢?

 

簽約對象:房屋「所有權人」,或合法轉租的「二房東」

依照民法第765條,所有權人可以自由使用、收益、處分他的所有物,並且可以排除他人干涉。因此,簽約時原則上要找有權使用房屋的對象,也就是房屋的「所有權人」。

 

  • 實際上管理房屋的人不是房屋所有權人的情況

在某些狀況下,實際上管理房屋的人不見得是房屋原本的所有權人,例如:

 

  • 所有權人的家人、親戚

這時候最好還是找房屋的「所有權人」簽約比較保險,否則你就要確定實際管理人有明確的管理、處分來源。

舉例來說,A在市區有一個不動產,因為年事已高,就口頭交代子女B替他管理。如果你想租A的房子來做生意,你可以找B洽談租賃契約內容,但契約上簽字的對象最好是A比較保險,否則你就要確認B有明確的管理權限,例如A有簽字交代B進行管理。

 

  • 二房東

如果你想租的房子,目前是由房客在管理,房客想要當「二房東」再把房子租給你的話,你也可以跟二房東簽約,但要注意以下事項:

  1. 二房東是否有權出租

依照民法第443條,在沒有經過房東的同意以前,房客原則上不能隨意轉租。因此,要向二房東簽約,一定要看過二房東跟房東之間的契約,有沒有規定可以轉租。例如,A租了一棟房子給B,B想要把房子再出租給C做生意,C應該確認A、B之間的契約有沒有規定允許、禁止轉租。

  1. 二房東的租賃期限

二房東有權出租,是來自於租賃契約的權利,假如二房東跟房東之間的契約到期了,那就沒辦法超過期限繼續出租。例如,A租了一棟房子給B,約定2018/8/1到期,B在2018/3/1決定再租給C做生意,C簽約最多也只能租到2018/8/1號,即便B、C間的契約上面寫2019/1/1,C也不能拿這份契約去跟A要求繼續承租。

 

如果你找到不對的人簽了租賃契約,或是租期超過的二房東租賃期限,那麼房屋的所有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767條將你掃地出門,因此一定要特別小心。

 

所有權人有兩人以上,該找誰簽約?

如果你發現你想租的房子,有兩位以上的所有權人,那麼就要確認他們的共有關係,有沒有另外簽署分管契約。

 

  • 有分管契約

分管契約,是指共有人之間針對共有物品的使用、管理約定,例如A、B共有一棟房子,A、B之間簽了一個分管契約,約定房子一樓給A使用,二樓給B使用。此時A對於一樓的使用管理就有單獨的決定權,同理B對二樓也是一樣的。

假如房屋所有權人之間有簽「分管契約」,那麼你有可能向一個人簽約即可[1],以上面的例子來看,你要租一樓的話,可以找A簽約就好;你想租二樓,找B簽約就好。

  • 沒有分管契約

  1. 如果沒有簽分管契約的話,原則上你要得到多數人的同意才行。依照民法第820條,共有物的管理決定,原則上要有「過半數共有人」加上「過半所有權」同意才可以。我國法院認為「出租」屬於一種管理行為,因此要遵守這個多數決的方式。

    舉例來說,A、B、C平均共有一棟房子,每一個人都有3分之1的權利。某天A、B兩人同意的某個管理方式,C就必須接受,因為A、B加起來人數過半,A、B加起來的所有權也過半。

  1. 如果A、B、C是不平均共有一棟房子,如果有人的權利超過3分之2,那就不需要得到多數人同意。

    例如A、B分別持有9分之1的權利,C持有9分之7,這時候只要C決定某個管理方式,A、B都必須接受,因為C持有的權利超過3分之2。

 

所以,在有分管契約或是對方持分超過3分之2的情形,你可以只找一個人簽就好;如果是其他共有情形,請先確認共有人之間有多數決的共識,最保險的方式是請全體共有人都簽字,如果沒辦法取得所有人的簽字,那最少也要留存共有人之間的多數決管理契約、協議作為證據,以免對方事後反悔。

如果不遵守上述規則取得其他所有權人的同意,偷偷摸摸地簽約出租、承租共有物,我國法院認為其他所有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767條,將無權使用的房客掃地出門。

 

哪裡可以找到所有權資料?

想要確認房子的所有權是誰的、有沒有多數所有權人,你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「第二類」建物登記資料。這一類地籍謄本上會記載所有權的資料,雖然會遮蔽部分來保護個人資料,但也足夠你確認你需要的資訊,而且這一類地籍謄本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請,沒有資格限制。

想要申請第二類土地登記資料,只需備妥身分證明文件以及規費20元,就可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。

(也可以線上申請查詢,不過需要另行申辦帳號。)

選擇承租標的與簽訂契約時,一定要小心謹慎,雖然上述的步驟有些麻煩,但為了避免開始營業後與房東產生糾紛,導致影響日常營業甚至必須遷址,這些都是必要的功夫。萬丈高樓平地起,想要做好生意,先把地基打好準沒錯!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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註腳:

[1]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